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恩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38、15114、1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承恩係 柯智忠 之友人,緣柯智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式恩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招募 周澤倫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豬 」之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吳承恩經柯智忠告知其集團正召募車手,其因前曾多次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知悉詐欺集團係採3人以上分工模式,詐騙手法眾多,其中則包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竟仍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而受邀加入,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之工作,代價則為招募一取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介紹 杜昆諺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附條件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該集團成員綽號「 蘇貞昌 」之 陳冠廷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附條件確定)負責車手調配。
二、吳承恩、柯智忠、周澤倫、陳冠廷、杜昆諺、「小豬」、「小偉」、「鄭式恩」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政府機關名義,去電向 陳美珠 佯稱:其先前至醫院就診,理賠金額共6萬8,000元已匯入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云云,經陳美珠表示並未領取該筆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電話轉接予冒用「刑警大隊隊長 蔡祥春 」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成員向陳美珠佯稱:因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且涉及詐欺等刑案,將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遭到法院扣押云云,復將電話轉接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文忠 檢察官」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成員向陳美珠佯稱:因需清查帳戶及分案處理,將凍結陳美珠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倘陳美珠願意交付現金120萬元做為公正金,並提供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毋須凍結帳戶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候。另一方面,陳冠廷於同(6)日近中午時,接獲「鄭式恩」通知指派車手向陳美珠取款,經陳冠廷轉告杜昆諺後,杜昆諺即轉知柯智忠等人知悉,柯智忠、周澤倫、杜昆諺及「小豬」即依前開指示,由周澤倫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柯智忠及「小豬」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277巷口與杜昆諺會合,再由杜昆諺於同日下午3時許冒用員警「黃專員」之公務員名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陳美珠收款,使陳美珠誤信之乃將所提領之現金120萬元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杜昆諺。杜昆諺得手後,隨即將上開120萬元現金交付柯智忠等人,柯智忠即從中取出1萬元交予吳承恩,做為介紹杜昆諺擔任車手之報酬。
三、嗣陳美珠返家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柯智忠、周澤倫、杜昆諺、吳承恩到案,而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陳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45至15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48頁、本院卷第115、153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智忠、周澤倫、陳冠廷、杜昆諺之證述相符(見他4235卷第7至12、15至27、32至38、41至4
5、49至55、58至62頁、偵14938卷第144至146、149至15
2、154至157、187至190頁、偵15115卷第5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31409卷【下稱偵31409卷】第11至13、61至63、69至71、81至8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用人周澤倫證件、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杜昆諺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牛皮紙袋與提款卡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銀行106年10月20日一光復字第00171號函所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印鑑卡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004839146230號函覆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4235卷第70至79頁、偵14938卷第82至84、95至100頁、偵31409卷第19至27、39至47、85、87至105、115至117、121至125頁),而陳冠廷、柯智忠、周澤倫、杜昆諺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附條件)、1年4月、1年2月、1年2月(緩刑3年並附條件),柯智忠、周澤倫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到柯智忠交付之報酬1萬元乙節,辯稱:有拿到1萬元,不知道為什麼要給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此部分業經柯智忠證述在卷(見偵14938卷第157頁),而被告既對於取得柯智忠所交付1萬元之原因無從說明,已難認可採,應認被告確實因介紹杜昆諺而於其等向告訴人詐得120萬元現金及提款卡後,由柯智忠交付報酬1萬元無訛。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被告前於106年5月至8月間亦曾因參加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53至71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顯然知悉,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既知悉係為柯智忠所屬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該車手工作負責領取款項,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被告供述,其係經由柯智忠告知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一事而介紹杜昆諺加入,亦見過綽號「小豬」、「小偉」之人,綽號「蘇貞昌」之陳冠廷係負責指揮杜昆諺去向告訴人領款之人等情(見偵15114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柯智忠、杜昆諺、陳冠廷及綽號「小豬」、「小偉」之人而有3人以上,佐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然僅負責招募車手杜昆諺之工作,然此行為之分擔顯然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得前開財物之犯罪行為完成有著極大之貢獻度,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應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政府機關名義,及冒用「刑警大隊隊長蔡祥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忠檢察官」及「警察黃專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柯智忠、杜昆諺、陳冠廷及綽號「小豬」、「小偉」
、自稱「鄭式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並非擔任直接電聯詐騙告訴人之工作,然其所為介紹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告訴人遭騙取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杜昆諺尚未持以提款,即為警逮捕並將提款卡扣案,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遭詐取之120萬元中,經陳冠廷賠償30萬元、杜昆諺賠償13萬元、周澤倫賠償2,000元、柯智忠賠償5萬70元後,迄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仍受有71萬7,930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前述財產損失外,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及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自租屋、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說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另詐得之提款卡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均不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款等行為,辯稱對於詐騙手段全然不知,請求改以幫助詐欺論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貳之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5、153至155頁),是其此部分原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被告另上訴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其所為僅係仲介車手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曾多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如前所述,此次進而充任招募車手之人員,而負責集團更為上層之角色與工作,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仍未獲償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14、155頁),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亦表示意見請求維持原審量刑(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此部分原審所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事項並未變更,且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自亦無從據以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素,因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