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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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就被告部分之記載。
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其住處架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註冊成為網站會員、一同下注與其對賭,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且具職業性、營業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之3罪,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起意經營簽賭網站,所為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犯罪期間非短,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考量其獨力規劃、執行、經營上開網站,對犯罪顯然居於主導地位,實不宜輕縱,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朋友同住、無固定收入(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34至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總結並無獲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33頁),且自卷內所附帳戶資料加以勾稽,亦無從確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何,本案犯罪所得要難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3號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珮君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湘 薐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培 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錚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哲瑋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住處,架設 永利 皇宮賭博網站(網址:cash66.net、cash666.net),供鄭哲瑋及其他不特定人士申請註冊成為網站會員,且提供體育類、百家樂及電子遊戲等3大類供賭客下注簽賭,賭博賠率則依據每場賽事而分別訂定不同賠率,賭客可選擇以超商儲值或帳戶轉帳儲值方式下注簽賭。黃珮君、 卓湘薐許培娟 、李宜錚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賭博等不法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黃珮君於105年11月間,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甲○○;黃珮君另於106年2月間,要求卓湘薐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轉交予甲○○,做為賭客轉帳儲值點數下注使用。李宜錚則於105年11月間,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許培娟,再由許培娟連同其所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甲○○,做為匯回賭客獲利之賭金使用。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哲瑋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加入上述永利皇宮賭博網站,簽賭體育運動球賽,並以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母親 鄭麗華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甲○○提供之黃珮君、卓湘薐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換點數下注簽賭;若賭贏則由甲○○使用許培娟、李宜錚提供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將彩金匯至鄭哲瑋使用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永利││││皇宮賭博網站,並使用許培││││娟、李宜錚、黃珮君、卓湘││││薐等人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2│被告黃珮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本人及卓湘薐申辦之│││之供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甲○○使用之事實。│├──┼───────────┼────────────┤│3│被告卓湘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之供述│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黃珮君使││││用之事實。│├──┼───────────┼────────────┤│4│被告許培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本人及李宜錚申辦之│││之供述│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吳││││育瑋使用之事實。│├──┼───────────┼────────────┤│5│被告李宜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臺中銀│││之供述│行帳戶提供予許培娟使用之││││事實。│├──┼───────────┼────────────┤│6│被告鄭哲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加入永利│││之供述│皇宮賭博網站會員,並使用││││玉山銀行及其母鄭麗華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使用之事實。│├──┼───────────┼────────────┤│7│被告黃珮君合作金庫銀行│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黃珮君│││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1份│錄之事實。│├──┼───────────┼────────────┤│8│被告卓湘薐合作金庫銀行│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卓湘薐│││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1份│錄之事實。│├──┼───────────┼────────────┤│9│被告許培娟臺中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許培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錄之事實。│├──┼───────────┼────────────┤│10│被告李宜錚臺中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李宜錚│││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錄之事實。│├──┼───────────┼────────────┤│11│被告鄭哲瑋玉山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鄭哲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申辦,並與永利皇宮賭博網││││站匯款交易紀錄之事實。│├──┼───────────┼────────────┤│12│永利皇宮賭博網站列印資│證明被告以永利皇宮網站經│││料照片40張│營簽賭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請論以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核被告黃珮君、卓湘薐、許培娟、李宜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請均論以同法第268條前段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三)核被告鄭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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