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林坤松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被告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震乾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被告環宇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雇主應負義務,將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匯予被告環宇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宇公司),因原告真實之雇主為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故先位向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共新臺幣80萬元,如認原告之雇主為被告環宇公司,則備位向被告環宇公司請求上開金額等語。查被告環宇公司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68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轄區。而被告富士施樂公司之登記址雖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其提出與原告間運送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4頁),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就本件上開勞務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爭議,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及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均同意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16、192頁),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