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侯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侯顯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分」更正為「21分」、第3行「51號前」更正為「47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不坦承不諱」更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糾紛,即不顧鄰里和睦情誼,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路邊公開場所,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自陳家境貧寒,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被告顏侯顯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侯顯(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宗陽 為鄰居,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顏侯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見聞之公開場所,以臺語對陳宗陽辱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幹你老母啦」、「幹你娘咧」等語。
二、案經陳宗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侯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三重分局中興橋所警方密錄器錄影檔譯文對照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各1片及密錄器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