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家齊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香菸4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28號被告范家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齊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新知八路口莫內花園工地之夜班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6日、7日、8日晚間至凌晨某時,在上址工地福利社內,徒手竊取該福利社管理人員 黃明隆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菸4條(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明隆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現金9萬6000元、香菸36條,應亦觸犯刑法竊盜罪等情。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畫面,則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9萬6000元、香菸36條,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摘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此部分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於被告,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