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雄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1年7月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惟因送達上開地址之判決正本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是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及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之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1年8月2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有刑事上訴狀及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正本既已於111年7月11日合法送達生效並起算上訴期間,雖被告嗣於111年7月31日始委由 阮清秀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代為領取判決書(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寄存登記簿傳真各1份紙),仍不影響本件業已合法送達生效及上訴期間屆滿確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