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奇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2號(暨1173、11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3305公克、驗餘淨重0.328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奇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2、1173、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即11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即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0.6265公克、淨重0.3305公克、驗餘淨重0.328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可憑(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卷第1
0、11、19、20、37至39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