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貫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貫銘與 李諾維 (另案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清 」、「 白少少 」、「 阿財 」等成年人暨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同夥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打電話向 廖欽瑲 佯稱:因廖欽瑲之子 廖庠澤 擔任 王志偉 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人,而王志偉欠債逃跑,渠等已將廖庠澤押來,並打到頭破血流,要求廖欽瑲付錢處理云云,且由不詳同夥假冒廖庠澤在電話中出聲向廖欽瑲求救,致廖欽瑲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士林區農會提領現金48萬8千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將該48萬8千元現金以紙袋包裝,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國小附近樹下;旋由 李諾維持 「白少少」交給羅貫銘轉交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白少少」聯繫,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上開廖欽瑲放置現金之地點,拿取該現金48萬8千元,得手後將之分裝成2袋;再由「白少少」指示羅貫銘至捷運圓山站,先向李諾維收受其中1袋現金,並指示李諾維將另1袋現金暫藏置在樹林火車站之寄物櫃,以避免同時為警查緝;俟李諾維回報所藏置寄物櫃之號碼及開鎖密碼後,仍由羅貫銘依指示前往開啟該寄物櫃收受另1袋現金,羅貫銘合計收受現金48萬8千元,從中抽取2%即9,760元之報酬後,餘款均轉交「白少少」與其他同夥朋分。嗣因廖欽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先查獲李諾維,再經檢察官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貫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738卷第23頁、54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欽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見偵17134卷第16至19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李諾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17134卷第11至15頁、119至124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17134卷第24至35頁)、蒐證照片(偵17134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134卷第37頁、62至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對於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包括共犯李諾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清」、「白少少」、「阿財」等成年人暨其他不詳同夥合計三人以上,事前已有認識,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轉交聯繫詐騙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予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李諾維,並向李諾維接應收受詐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層成員,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李諾維、「阿清」、「白少少」、「阿財」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李諾維、「阿清」、「白少少」、「阿財」及其他不詳同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後,前已曾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非屬首次犯行乙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7至57頁)存卷可佐,顯見本件犯行,係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後之繼續行為,無證據堪認其參與之犯意及行為有何中斷之情事,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同一參與行為予以割裂,再論以另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竟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行騙,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角色、涉案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1、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抽取之報酬9,7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共犯李諾維為警查獲時所扣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李諾維持有使用之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李諾維所涉另案(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偵10738卷第34至49頁),因被告對於該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或支配之權能,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非實施詐騙之人,犯罪所得僅9,760元,考量參與程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以被告另案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件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1、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正值青茂之年,四肢健全,竟因貪圖不法報酬,自甘同流合污,執意於加入詐騙集團後,一再參與犯案,導致告訴人廖欽瑲受有48萬8千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而增加告訴人追回贓款及檢警查緝其他核心成員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縱令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接觸告訴人、僅抽取部分贓款等,儘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不容輕縱,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2、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之刑,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上訴意旨所舉另案,與本件個案情節非完全相同,已無從任意攀比,況該案判決所為之量刑,本無拘束本件原審法院行使法定裁量權之當然效力。至上訴意旨所執其他情詞,均未脫原判決量刑之審酌範圍,未有漏論情形,亦不足以撼動原判決行使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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