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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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燕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燕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燕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10),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受刑人欄內親自簽名捺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2年1月)、本院前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之罪,均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7至10部分│├─┼───┼────┼────┼──────┼────┼──────┼────┤,前經臺灣高等││1│持有第│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最高法院108│108年1│法院以107年度│││二級毒│1年6月│月27日│107年度上訴│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23日│上訴字第3687號│││品純質│││字第1788號││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淨重20│││││││期徒刑9年6月│││公克以│││││││。│││上罪││││││││├─┼───┼────┼────┼──────┼────┼──────┼────┤││2│轉讓第│有期徒刑│105年5│臺灣桃園地方│107年9│臺灣桃園地方│108年1││││一級毒│5月│月27上午│法院105年度│月19日│法院105年度│月9日││││品罪││9時22分│訴字第991號││訴字第991號│(撤回上││││││許││││訴)││├─┼───┼────┼────┼──────┼────┼──────┼────┤││3│販賣第│有期徒刑│105年8│臺灣桃園地方│107年9│臺灣桃園地方│108年1││││一級毒│3年9月│月26日晚│法院105年度│月19日│法院105年度│月9日││││品罪││間6時53│訴字第991號││訴字第991號│(撤回上││││││分許││││訴)││├─┼───┼────┼────┼──────┼────┼──────┼────┤││4│販賣第│有期徒刑│105年8│臺灣桃園地方│107年9│臺灣桃園地方│108年1││││一級毒│3年9月│月29日下│法院105年度│月19日│法院105年度│月9日││││品罪││午4時22│訴字第991號││訴字第991號│(撤回上││││││分許││││訴)││├─┼───┼────┼────┼──────┼────┼──────┼────┤││5│販賣第│有期徒刑│105年8│臺灣桃園地方│107年9│臺灣桃園地方│108年1││││一級毒│4年│月23日下│法院105年度│月19日│法院105年度│月9日││││品罪││午4時51│訴字第991號││訴字第991號│(撤回上││││││分許││││訴)││├─┼───┼────┼────┼──────┼────┼──────┼────┤││6│販賣第│有期徒刑│105年8│臺灣桃園地方│107年9│臺灣桃園地方│108年1││││一級毒│4年│月25日中│法院105年度│月19日│法院105年度│月9日││││品罪││午12時3│訴字第991號││訴字第991號│(撤回上││││││分許││││訴)││├─┼───┼────┼────┼──────┼────┼──────┼────┤││7│販賣第│有期徒刑│105年8│臺灣高等法院│108年7│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二級罪│1年6月│月23日晚│107年度上訴│月25日│107年度上訴│月23日││││││間7時許│字第3687號││字第3687號│││├─┼───┼────┼────┼──────┼────┼──────┼────┤││8│販賣第│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高等法院│108年7│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一級罪│7年8月│月6日上│107年度上訴│月25日│107年度上訴│月23日││││││午5時53│字第3687號││字第3687號│││││││分許││││││├─┼───┼────┼────┼──────┼────┼──────┼────┤││9│販賣第│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高等法院│108年7│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一級罪│7年8月│月9日上│107年度上訴│月25日│107年度上訴│月23日││││││午3時23│字第3687號││字第3687號│││││││分許││││││├─┼───┼────┼────┼──────┼────┼──────┼────┤││10│販賣第│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高等法院│108年7│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一級罪│7年10月│月13日下│107年度上訴│月25日│107年度上訴│月23日││││││午5時11│字第3687號││字第3687號│││││││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