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王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温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