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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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吳浚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警蘭偵字第1110005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浚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浚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0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因與 高美香 之子 時培倫 有債務問題,先於111年1月3日22時35分許至上開地點門前,敲門、轉門把、對門牌拍照。復於翌日(4日)12時19分許,至上開地點門前徘徊、把風。又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門前徘徊,經警到場勸導先行離去並告知須走法律途徑,而非私下處理後。再於同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門前徘徊,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吳浚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四)筆錄、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夜間至被害人門口敲門、轉門把,又於翌日至被害人門前徘徊,經警到場勸導其先行離去後,仍於附近車輛滯留,方經20分鐘,即復至被害人門口徘徊,其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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