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政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4號、偵緝字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350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偵字第878號、第2895號、第4549號、第7312號、第8045號、第9445號、第11076號、第13683號、第13580號、第14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二)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至4行: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於民國110年8月初,在新北市三轄區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轉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掌握並作為詐欺犯行遭詐騙者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8行:「匯款52萬元」更正為「匯款52萬8009元」。
4、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23行:「匯款13萬10元」更正為「匯款13萬元」。
5、111年度偵字第8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8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附表轉帳時間欄「8時33分」之記載更正為「8時04分」。
6、111年度偵字第94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6、7行:「111年8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初某日時」、「於同日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年8月6日13時25分許」。
7、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1行:「於110年8月10日下午」之記載應補充為「110年8月10日15時55分許」。
9、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頁第1行、110年度偵字第350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3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頁11行、111年度偵字第878號、第2895號、第4549號、第7312號、第8045號、第9445號、第11076號、第13683、13680號、第1482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2行、第1頁第10行、第1頁第16行、第1頁第9行、第1頁第8行、第1頁第9行、第1頁第10行、第1頁第13行、第1頁第10行部分均應增加: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所掌控戊○○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所詐得贓款提領出,或轉帳致其他人申辦交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戊○○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審訴卷第5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沈秋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劉宛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匿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工具,使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交付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出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提領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審理之說明:如附件二至十二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5096號、111年少連偵字第58號、111年度偵字第878、289
5、4549、7312、8045、9445、11076、13580、13683、14828號)之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即被害人子○○、丑○○、辰○○、 艾文妮 、寅○○、甲○○、 林秀玟 、巳○○、丙○○、丁○○、沈秋雯、壬○○、卯○○、午○○、巳○○、癸○○、劉宛佩、己○○、辛○○、庚○○、乙○○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並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提領出等犯行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事實,惟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310號偵緝卷第46頁;審訴卷第56頁),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其刑。
2、本案據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所陳,均未主張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但得做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並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惡質詐欺、洗錢犯行之風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因粗工職業無法負擔和解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後轉供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該段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等受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該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有該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在卷可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江宇程、王繼瑩、邱舜韶、牟芮君、 許智評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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