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 李建學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張佩佩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015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補充、更正為:㈠確認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015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應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8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200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辦理等情,有上開本票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09年8月9日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4150萬元,簽約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惟於系爭不動產簽約過程中,永慶房屋竟未向原告明確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是否有氯離子超標之疑慮等事宜,而利用多人銷售話術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及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當場簽下系爭契約,並因原告未備齊「簽約款」300萬元,而由原告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連同現金10萬元(現金1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為之。嗣原告以109年8月10日、8月15日、8月21日、8月26日之存證信函(院卷第173頁-第205頁,8月21日存證信函係向訴外人即自稱被告代理人之 王曉婷 為之)表示欲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溯及失效;原告又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缺漏第三頁(第5條至第9條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簽約現場被告未親自到場,僅由訴外人王曉婷自稱是被告代理人而到場,迄未見被告授權文件,被告至今仍未補正簽名或提供完整授權文件予永慶房屋及地政士;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為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系爭本票係做為擔保,並非已支付款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並聲明:㈠確認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015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⒈兩造於109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
名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4,150萬元,簽約款300萬元,用印款530萬元(於109年8月24日前支付),尾款3,320萬元。因原告未備齊簽約款,而以現金10萬元及簽發本件系爭之29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支付簽約款300萬元。
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二項:「如甲方毀約不買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原告於簽約後遲未依約支付簽約款290萬元,被告嗣於109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約支付簽約款。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169號),内容略謂「購屋之事未與家人討論確實是本人不對、家中長輩認為入夜後氣氛熱鬧、擔心影響休息,若本人堅持已見恐家庭失和」,遂單方片面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經被告催告原告給付後(被證4),仍不依約付款,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單方片面違約,原告應依本票文義支付290萬元。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内已有買賣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買賣總價
新台幣4,150萬元、各期價款之應給付日期及金額(簽約款300萬元,用印款530萬元應於109年8月24日前支付,尾款3320萬元交屋日前付清)、交屋日訂於109年9月30日、稅費負擔、房地移交、違約責任、特別約定事項等等,必要之點皆已具備,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即便闕漏第5至8條,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且兩造還另訂增補契約,約定交屋後將房屋出租予賣方,租期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整,益證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⒋本件買賣係被告授權王曉婷與永慶房屋接洽買賣相關事宜,有
簽授權書(被證12),王曉婷代被告簽約係有權代理,並無無權代理之問題。且原告違約後,被告有寄發存證信函,並向永慶房屋取得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益證本件並無無權代理之問題。至原告所提被證6協議書一、項下:「買方同意由賣方代理人與買方先行簽約,但賣方應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親自於買賣契約簽名或提供完整授權文件(身分證、授權書、印鑑證明)與永慶房屋及地政士。」該條款適用之前提為買方已於109年8月12日前將本票金額29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方會進行下一階段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之程序,惟原告並未依約匯入簽約款,且已表示不欲履約之意,故本件無法進行貸款及過戶等後續程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⒌依據原告之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參被證10)所示,
原告年度所得額高達849萬4,056元!又依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被證11),原告有六間房屋及11筆土地持份,且六間房屋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區、信義區、南港區、文山區、松山區,六間房屋面積合計達744.5平方公尺,約225.21坪,六間房屋及11筆土地持份之市價破億!原告財力甚為富裕,遠超過一般人水準。原告有豐富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擁有六間房屋,且均位於臺北市,其中當有投資之用或出租收益之用,原告絕無可能如其所稱係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所辯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後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交付乙節未予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民法第166條之1生效前,買賣契約為一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有效成立,先予敘明。經查:
⑴本件原告透過永慶房屋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09
年8月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且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原告固以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乙方,即被告)當場並未經被告親簽,而僅由自稱被告代理人之王曉婷為之,為無權代理,並進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被告簽章之授權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311頁),依該授權書之記載,代理人王曉婷有代理本人就本件買賣相關文件簽署、用印…等權利,並依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本院卷第47頁)所載,賣方欄處之簽名形式上觀之,確由代理人王曉婷以明示本人即被告之名義所為,並參以買賣契約既為諾成、不要式,及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本得僅向代理人為之,亦為民法第167條所明定,是原告以上詞陳稱系爭契約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已於第一條至第四條明列
系爭房地之坐落位址、面積、不動產購買總價之給付與收受、且於第十條明列稅費負擔、第十一條房地移交,以及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等內容,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既已齊備,自應認已有效成立,至原告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缺漏缺漏第三頁(包含第5條至第9條),然依原告提出之該缺漏第三頁所示,其中第5條:乙方(被告)原有抵押貸款清償方式、第6條:移轉價格、第7條:甲方(原告)貸款約定、第8條:兩造共同委任代書負產權移轉、第9條:乙方擔保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等,均核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復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簽約過程中,永慶房屋未向其明確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是否有氯離子超標之疑慮等事宜,而利用多人銷售話術,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趁原告輕率、無經驗簽署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至永慶房屋洽談買賣至買賣成立、同意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時,並非僅原告一人在場,尚有證人即原告之子 李彥霆 陪同,證人係國立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曾擔任銀行及基金公司之實習生;本件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其與證人在簽約前均曾看過房屋;109年8月9日其等均知悉當日是要去議價,且當日議價過程是由兩造到場,由原告與證人先出價,透過仲介轉達,如此來回四、五次後,才將價金談妥以4150萬元成交;且於完成議價後,兩造才碰面一起簽約;109年7月19日證人曾陪同原告看系爭不動產,且於109年7、8月間證人與原告共看了二十幾間房子,嗣於109年8月9日簽系爭契約,是因為覺得方子條件還不錯;簽約前仲介說系爭社區有氯離子超標的房子,建議其等不要進行檢測,簽訂系爭契約後,有聽原告說有作氯離子檢測,但證人不知結果如何等語,業經證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5頁)是原告對於其購買之標的,購買之價格,均已於簽約前清楚知悉,並在證人陪同下迭經多間房屋評比後始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實難逕認其等簽訂系爭契約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依證人係國立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並曾擔任銀行及基金公司之實習生,原告亦係成年人等情觀之,其等既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實際看過系爭不動產,且自承在簽約前經仲介告知系爭社區有氯離子超標房子,嗣並有進行氯離子檢測等情,其等自無何不能當場詢問系爭不動產是否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請求審閱契約書、請求提供,甚或另定期日待檢測結果再行簽約等情事,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2項已就氯離子含量檢測及就乙方(即被告)之相關擔保責任明確約定,而經仲介於簽約前再次告知、經證人及原告確認並經多次詢價後始完成簽約,溢徵原告以永慶房屋未提供、說明系爭不動產細節、審閱期、未說明氯離子疑慮…,並據以主張撤銷、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無理由。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固以上詞置辯,並主張撤銷、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兩造於109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當場交付系爭本
票,以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系爭本票並非依約得沒收之標的:
⑴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已如上述。又原告於簽約時因未備齊
簽約款,而以現金10萬元先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買賣總價為4,150萬元、簽約款300萬元,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用印款530萬元,於109年8月24日前支付,同時雙方後備齊證件交予代書,以便辦理用印手續、尾款3,320萬元等情觀之,原告本應於109年8月9日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簽約款300萬元,並於109年8月24日備證用印,然因原告未備齊簽約金,而約定由原告先以現金1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交付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應係簽約款之290萬元差額之擔保票據無訛,此亦可由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7頁、第208頁)通知原告應於109年8月12日前支付簽約款差額290萬元為證,是以兩造顯非以系爭本票做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乙節,首堪認定。
⑵再查,被告主張得依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無非係依
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總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且主張系爭本票即屬上開約定之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片面違約為由,而以109年8月17日、9月20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之交付僅作為給付簽約款差額之擔保,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之交付顯不等同「支付款項」,蓋依前開條款約定,賣方得作為違約金沒收之標的僅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未約定得以擔保本票充作違約金,是以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得依前開約定「沒收」之標的,自不及於系爭本票,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後沒收系爭本票,自非有據。況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則買方(即原告)即因此解免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又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7項約定,主張被告得以原告未給付簽約款,而由被告向永慶房屋取回以行使權利云云,即失依據。準此,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既非屬其得沒收之標的,而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亦失所附麗,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於110年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上述。又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由生之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沒收標的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編號本票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本金債權李建學AB0000000-0109年8月9日未記載290萬2利息債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