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泰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英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董銘庫 被上訴人 張路得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1-13頁)。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審卷第144頁),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審卷第454頁),且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指稱上訴人施作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1月中旬施作新北市烏來區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中旬過年前完工,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嗣又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31日完工,惟上訴人仍未完工,然被上訴人已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遵照上訴人請款單支付工程款共計699,000元。詎上訴人未能依約於107年5月31日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工程款而有溢付之情,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分為二期,被上訴人分階段給付報酬,於上訴人需要材料時方向被上訴人請款材料費,故無具體約定請款時間及金額。而第一期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86,000元,第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526,6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383,000元,扣除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104,36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不足之工程款39,240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單方要求上訴人不得繼續施工,故系爭工程未能完工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10項瑕疵,上訴人分別抗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主張之應扣款項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亦未舉證,原審即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6,000元,顯為速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699,000元,並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平面圖、房間設立位置圖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9-3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業已給付699,000元乙節,並未爭執(見本審卷第86頁),此部分情節首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溢付如附表編號1至10「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共296,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各工項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5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5部分,溢付工程款共23,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17頁、第219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6、7、8、10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分別溢付如附表編號2、6、7、8、10「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僅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6、7、8、10「上訴人抗辯應扣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共30,760元,則就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之溢付款,應認上訴人在30,760之範圍內並未爭執而同意返還,然逾此範圍之金額,被上訴人僅提出銓照有限公司(下稱銓照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43-57頁、本審卷第169頁、第391-407頁),惟細繹該估價單之內容,並未詳載各工項之詳細施工內容,則該估價單欲施作之項目、材料、工法等是否與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相同,已非無疑,自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溢付工程款之數額為真,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就附表編號2、6、7、8、10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0,7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溢付如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銓照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審卷第169頁),惟上訴人則否認前情,辯稱因系爭工程採用非傳統設計之鋁窗,原廠設計不需收邊即可阻擋雨水滲入,故不應扣款等語,並提出設計圖及產品說明、現場完工照片等為憑(見本審卷第231-237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外牆門板收邊,一式20000元」,然此部分是否與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指之瑕疵相同,本院實無據此認定;況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對應之工項為第一階段工程之「(C)隔間各個窗戶採用防盜式鋁窗(附防盜型穿梭管)顏色採用牙白色系」(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本審卷第360頁),而上訴人業已提出現場完工照片證明此部分工項已依約完成,反之,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該照片中有何與兩造約定不符之處,則被上訴人主張溢付工程款20,000元,自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溢付如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現場照片、銓照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勵原公司之出貨單各1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97頁、第103頁、本審卷第169頁、第329-338頁、第341頁),惟上訴人否認前情,辯稱此部分僅應扣除4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銓照公司之估價單雖記載「內部客廳、廚房、天花板壁板一式60000」,然並未說明其使用之版材、單價等,則是否與當初兩造約定使用之材質、工法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實有疑義;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勵原公司之出貨單,其上雖記載金額為53,830元,然該產品是否確實用於附表編號4之項目,本院亦無從依該出貨單予以確認,且該出貨單上所載金額53,830元,亦與銓照公司之估價單記載60,000不符,自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未能就請求超過41,200元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就附表編號4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9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溢付如附表編號9「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銓照公司之估價單為憑(見本審卷第169頁),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未包含馬桶2個、洗臉盆2個、置物架2個及乾溼分離隔離門等在內,故僅同意扣除工資9,400元等語。查,依兩造之估價單內容觀之,兩造約定第二期工程明細中「內部隔間及封牆板」之工程款為283,000元,該部分工程則包含內部客廳、廚房、主臥室、客房當夾層兩間房間封牆壁板、鋪設防滑型木紋地板、裝設雙開式拉門等共9個工項,此有該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30-31頁),而其中第9個工項雖記載「浴室配置馬桶、臉盆、照視鏡、置物架共計貳套,另外主臥室內之浴室另外設置壹組乾濕分離隔離門」,惟前開9個工項總計工程款僅283,000元,依一般常情判斷,實難想像該等金額已包含兩套衛浴設備之商品價格在內,況該估價單上亦未註明衛浴設備之廠牌、材質等,核與同一估價單上,兩造就「房子內部水泥工程部分」約明使用磁磚之廠牌(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不同,足認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報價不含衛浴設備之物品乙節,應堪採信,從而,附表編號9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9,4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難採信,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4,360元(計算式:3,000+
2,000+41,200+20,000+12,000+6,890+5,100+9,400+4,770=104,3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就第二期之工程業已完成526,600元,然被上訴
人僅支付383,000元,尚積欠143,600元,故抵銷前開上訴人應返還之部分後,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仍有不足,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就其第二期工程已完成526,6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抵銷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4,360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原住民法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工項編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項上訴人抗辯(見本審卷第217-223頁、第313頁、第323頁)上訴人抗辯應扣款項1母門鎖未裝設3,000元實際應扣3,000元3,000元2大門及兩側門未收邊10,000元大門兩側已收邊,僅正面大門未收邊。2,000元3外牆門板未收邊20,000元窗戶材料屬嵌入式,不需收邊。0元4內部客廳、廚房之天花板未封壁板76,000元內部客廳、廚房隔間已完成,僅客廳、浴室天花板尚未封板。41,200元5閣樓房間未鋪設防滑型木紋地板20,000元應扣20,000元。20,000元6閣樓兩間房最低處未設儲藏室兩套40,000元閣樓內儲藏室為簡單封版,並無任何設計。12,000元7夾層樓梯板及防滑型木紋地板未設30,000元樓梯為11階,依每階面積、材料費用及工資計算,不應扣除30,000元。6,890元8大廳入口前屋簷未封矽酸鈣板20,000元依材質及工資計算,不應扣除20,000元。5,100元9浴室內未配置馬桶兩個、洗臉盆兩個、置物架兩個及主臥室未設置乾濕分離隔離門47,000元原報價不包括馬桶、洗臉盆、置物架、乾濕分離隔離門等,該等物品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選購,報價單亦未列出上開物品之品牌、樣式及功能。9,400元10未裝設電源開關30,000元依各房間未裝設電源插座及電燈開關之數量計算,不應扣除30,000元。4,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