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9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村縣○○道○段○○○巷○○弄○○號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因而有左前胸、雙手臂、右頸紅色條紋痕跡併破皮多處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謝文東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乙○○受傷照片4幀。
㈤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