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鑑字第876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76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中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OB-二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道,由烏日往霧峰方向行駛,於四德路一三六之四號前,因疏於注意撞及未按規定推手推車橫越快車道之 陳家富 ,致 陳某 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延至同月二十三日八時二十九分不治死亡,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影本各一件。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
許,駕駛OB-二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道,由烏日往霧峰方向行駛,於四德路一三六之四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按規定推手推車橫越快車道之陳家富,致陳某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延至同月二十三日八時二十九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案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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