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翰璋 」之人,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 林木火戴鳳雲 等人財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揭帳戶提款卡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82號被告陳怡如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翰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1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木火謊稱因借錢買股票急需還款云云,致林木火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怡如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於106年4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林木火謊稱無法籌湊款項償還餘款,致林木火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怡如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另於106年4月1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戴鳳雲謊稱急需借用資金云云,致戴鳳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19萬元至陳怡如所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經林木火、戴鳳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坦承有申設前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網友「廖翰璋」沒有帳戶可存款,要向伊借用三本帳戶,伊禁不起拜託而寄出前揭三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廖翰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木火、被害人戴鳳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前揭
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木火、被害人戴鳳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其所以提供前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目的係為存款云云。然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借用、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為一成年之人,難謂欠缺社會經驗,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三參以被告既自承對於收受帳戶之「廖翰璋」真實身分毫無所
悉,則其於提供前揭三本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寄送前揭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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