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黃正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茲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當事人一造倘為法人或商人,多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形式上雖有締約之自由,實則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契約涉訟,即須赴該預定之法院應訴,多生程序上不利益。職此,倘按其情形,得認於該合意管轄之法院應訴,就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許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法定管轄之法院。至於,法定管轄法院倘有多數,究以移送何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經核,兩造雖以定型化條款合意就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5條第12項、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原告亦據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為銀行法人,分支機構遍及全國各縣市,有其分行據點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2至63頁);而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亦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臺南市下營區與本院所在地有相當距離,倘被告須遠赴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多生程序上之勞費;而原告於臺南市設有4分行據點(本院卷第61頁),倘於被告住所地應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參照),於組織及人員編制層面,尚屬便利;復酌以被告締結前開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往來銀行分行為原告臺南分行(本院卷第
8頁反面),暨被告陳明:伊不諳法律,且簽約時實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無置喙餘地等情(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得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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