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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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芊穎 即 黃春芳 關係人即保證人 黃琳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 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於104年9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有收入約10,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東森房屋站前店-美觀園不動產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及本案卷內。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東森美觀園從事房屋仲介,今年平均薪資會在下次開庭陳報,因為我是仲介,沒有底薪,只有抽佣金,所以也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因為我去年五月才開始做房屋仲介,所以去年比較不穩定,目前有比較穩定一點,平均一個月的佣金都在1萬元上下。
」有本院104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105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除該筆收入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但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康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04年11月2日解約金為3,308元、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0
4年11月2日解約金為20,32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為1,29
8元,另外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煩請鈞院函查,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效保單。」「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有
一、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截至104年12月9日解約金為87,118元,二、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截至104年12月9日解約金為85,665元,三、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M0000000)截至104年12月9日解約金為1,442元,四、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M0000000)截至104年12月9日解約金為1,
442元。」有104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105年1月8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1月8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3,500元;第72期於當月10日提出208,893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57,393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0.98,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又關係人即保證人黃琳翔願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本院105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6,500元(包含伙食、交通、電話等費用),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平均薪資約10,000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3,500元後,僅保留約6,500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3,500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205,393元【保單總價值200,599元{計算式:國泰保單(3,308元+20,326元)+富邦保單1,298元+新光保單(87,118元+85,665元+1,442元+1,442元)}以及存款4,794元,共計205,393元】提出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至部分債權人雖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惟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從而,債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年1月8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3,50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208,893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167,213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57,393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98%││6.備註:⑴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關係人即保證人黃琳翔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⑵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3,074元│0.07%│第1-71期:2元│││限公司│││第72期:146元│├──┼─────────┼─────────┼───┼───────────┤│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78,653元│1.89%│第1-71期:66元│││限公司│││第72期:3,948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681,687元│40.36%│第1-71期:1,413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84,309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7,006元│0.41%│第1-71期:14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857元│├──┼─────────┼─────────┼───┼───────────┤│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89,336元│2.14%│第1-71期:75元│││司│││第72期:4,470元│├──┼─────────┼─────────┼───┼───────────┤│6│花旗(台灣)商業銀│1,610,808元│38.65%│第1-71期:1,35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第72期:80,737元│├──┼─────────┼─────────┼───┼───────────┤│7│澳盛(台灣)商業銀│686,649元│16.48%│第1-71期:57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第72期:34,426元│├──┴─────────┼─────────┼───┼───────────┤│合計│4,167,213元│100%│第1-71期:3,500元│││││第72期:208,893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