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5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速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後補充「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查,被告林秉瑞所行竊之內湖焚化爐游泳池之更衣室並非住宅,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處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未能竊得財物,並其智識程度及其具有中度精神障礙(見偵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