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2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或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宏明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陳盈 如、 王鈺凱 、 曾鐘慧 、 周愷昕 、 鄭文浩 、 簡岳霖 (下稱 陳盈如 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詩樺所有前述3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盈如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詩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宏明」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0月26日接獲電話,對方表示可以辦理小額貸款,問伊要多少,伊在接到電話後過幾天,寄了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帳戶給對方,之後對方打電話給伊,跟伊要密碼要美化伊的帳戶,所以不疑有他,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3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105年12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2047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2月23日高營字第1050002443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7363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又告訴人陳盈如、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文浩、被害人簡岳霖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前述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3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盈如、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文浩、被害人簡岳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及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且辦理貸款常因涉及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方式等資料,自當有所認識,被告在對方僅以電話聯絡後,即寄交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就如何取得貸款及取回提款卡,均無約定之情形下,即貿然寄交提款卡,實有違常情。況倘若果有貸款核撥,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該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況下,僅憑與對方以電話聯繫,率爾將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一輕忽行為顯有違常情,殊難憑採。
㈢、又近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供承約有6年之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系爭3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該取得、持用前述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陳盈如、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文浩、被害人簡岳霖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陳盈如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前述3帳戶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陳盈如等6人詐欺取財,侵害6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文浩、被害人簡岳霖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途,致陳盈如等6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材犯罪之猖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5年10月30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105年11月1日│29,985元│被告之玉│││陳盈如│話予陳盈如,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先前│17時49分許││山銀行帳││││購買商品簽收時,誤簽成12次消費,致│││戶││││將定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盈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5年11月1日│2,9985元│││││。│18時4分許│││├──┼────┼─────────────────┼───────┼─────┼────┤│2│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王│105年11月1│23,998元│被告之玉│││王鈺凱│鈺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人員作業│日17時35分││山銀行帳││││疏失,造成多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戶││││機取消云云,致王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105年11月1│29,987元│被告之郵│││曾鐘慧│向曾鐘慧佯稱為網拍業者,因公司疏失│日18時54分││局帳戶││││,致多訂產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曾鐘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5年11月1│28,985元│被告之中│││││日19時27分││國信託銀│││││││行帳戶│├──┼────┼─────────────────┼───────┼─────┼────┤│4│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105年11月1│29,989元│被告之中│││周愷昕│向周愷昕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日18時42分││國信託銀││││錯誤,變成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許││行帳戶││││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周愷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105年11月1│29,987元│被告之郵│││鄭文浩│向鄭文浩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日18時12分││局帳戶││││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文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5年11月1│28,985元│被告之中│││││日19時1分││國信託銀│││││││行帳戶│├──┼────┼─────────────────┼───────┼─────┼────┤│6│被害人│於105年11月1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105年11月1│29,986元│被告之玉│││簡岳霖│向簡岳霖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下單│日17時22分││山銀行帳││││錯誤,致設成12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戶││││取消云云,致簡岳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5年11月1│29,985元│被告之郵│││││日18時12分││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