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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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星岑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閻星岑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示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甲、乙、丙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 達文西 牙醫診所支付如附表丁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閻星岑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達文西牙醫診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下稱達文西診所)擔任行政櫃檯工作,負責達文西診所櫃檯收受病患看診費用、保管診所零用金、製作及建檔診所每日日報表等相關表報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在達文西診所櫃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至463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將其收受由各該病患所繳交如附表甲所示之自費金額,於附表甲編號1至463「自費金額」欄所示診所日報表收入金額欄登載為零或其他不實金額後,於自己值班時間,以自己名義簽名或蓋章製作如附表甲(其中起訴書附表四各該編號部分)所示診所日報表持向達文西診所而行使之方式,或於非自己值班時間,以偽造達文西診所其他同事丙○○、甲○○名義簽名或盜蓋丙○○之印章製作如附表甲(其中起訴書附表五各該編號部分)所示診所日報表,持向達文西診所而行使,使達文西診所誤認病患未繳交或僅繳交部分自費款項之方式,將所收受之病患自費金額全部或部分未繳回達文西診所,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其所收受病患繳交之自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8萬5350元之病患自費金額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達文西診所、丙○○、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乙編號1至9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乙編號1至93所示病患因前來看診而未攜帶健保卡之病患,所先行繳交如附表乙編號
1至93「收受押金」欄所示押金,僅繳回附表乙編號1至93「繳交金額」欄所示押金金額予達文西診所,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將病患押金金額共計9萬2150元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丙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假藉有如附表丙編號1至14所示之看診病患前來要求退還押金,而自其所保管達文西診所零用金領出如附表丙編號1至14「領取零用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將共計1萬3500元之診所零用金侵占入己。嗣因達文西診所之負責人乙○○察覺有異進行對帳,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閻星岑(下稱被告)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院二卷第20、69、73頁反面-第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13-15、20-21、34-35、63、72-75頁、審訴卷第56頁、院一卷第49、101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見偵卷第35、61-6
2頁)、證人 李美慧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62頁)、 劉怡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72-75頁)、證人 李美賢 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14-15、35、63頁)、證人 謝詩澔 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4、35、63、75頁)、證人 李彩鳳 於警詢(見警卷第25-2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自白書(見警卷第32頁)、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42頁)、達文西牙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警卷第58頁)、告訴人提供之達文西診所日報表、自費明細單、掛號一覽表、班表、健保押金紀錄明細表、牙周照護紀錄明細表等文件(見外放之資料卷,共5冊)、被告簽發之本票3張(見資料卷五第155、166、172-176頁)、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附表(見偵卷第23-31頁)、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見院一卷第57-61頁)、掛號一覽表、診所日報表、自費明細單、班表、病患診療紀錄(見院一卷第114-156、第203-207頁、證人「丙○○」、「甲○○」親筆簽名之診所日報表(見院一卷第209-224頁)、本院10
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見院二卷第23-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核被告:㈠附表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附表乙、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上開附表甲部分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附表甲部分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乙、丙各該編號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業務侵占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持附表甲所示業務登載不實診所日報表及冒名「丙○○」、「甲○○」所簽立之診所日報表向達文西診所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甲關於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僱於達文西診所,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達文西診所、丙○○、甲○○,業務侵占達319萬1000元,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即達文西診所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3-24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懷孕中,預計於000年0月0生產,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甲、乙、丙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手法,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其犯罪所得利益是否沒收部分,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上述,除賠償部分損害外,其部分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有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可查,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併此敘明。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18、181、
184、186至188、190、192至193、195、200、202至203、213、216、237、257至259、284、289至29
0、303、322、346、353、397、442、458至459所示之診所日報表偽造之「杏」署名共30枚,並於附表甲編號
183、191、312、356、400、456偽造之「玉」署名共
6枚,係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另已與告訴人即達文西診所負責人乙○○、丙○○、甲○○成立民事調解,且坦白認罪,知所反省。本院參酌上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附加如附表丁所示緩刑負擔,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謹慎從事,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附表乙┌─┬────┬─────┬──┬────┬────┬────┬────┬─────┬─────┐│編│起訴書附│日期│班│病患姓名│收受押金│繳交金額│侵占金額│出處(資料│主文││號│表編號││別││(元)│(元)│(元)│卷第五冊)││├─┼────┼─────┼──┼────┼────┼────┼────┼─────┼─────┤│1│附表二1│102.02.08│晚│ 陳鼎崴 │1000│0│1000│1、2│閻星岑犯業│├─┼────┼─────┼──┼────┼────┼────┼────┼─────┤務侵占罪,││2│附表二2│102.03.08│晚│ 洪銘宗 │1000│0│1000│1、3│處有期徒刑│├─┼────┼─────┼──┼────┼────┼────┼────┼─────┤捌月。││3│附表二3│102.03.25│午│ 傅樟可 │1000│0│1000│1、4││├─┼────┼─────┼──┼────┼────┼────┼────┼─────┤││4│附表二4│102.03.30│晚│ 吳棣華 │1000│0│1000│1、5││├─┼────┼─────┼──┼────┼────┼────┼────┼─────┤││5│附表二5│102.04.09│晚│ 黃巧利 │1000│0│1000│1、6││├─┼────┼─────┼──┼────┼────┼────┼────┼─────┤││6│附表二6│102.04.18│晚│ 林詠翔 │1000│0│1000│1、7││├─┼────┼─────┼──┼────┼────┼────┼────┼─────┤││7│附表二7│102.04.27│午│ 李淑芬 │1000│0│1000│1、8││├─┼────┼─────┼──┼────┼────┼────┼────┼─────┤││8│附表二8│102.05.11│晚│ 王莉家 │1000│0│1000│1、9││├─┼────┼─────┼──┼────┼────┼────┼────┼─────┤││9│附表二9│102.05.11│午│ 林秋長 │1000│0│1000│1、10││├─┼────┼─────┼──┼────┼────┼────┼────┼─────┤││10│附表二10│102.05.23│晚│ 陳嘉悅 │1000│0│1000│13、14││├─┼────┼─────┼──┼────┼────┼────┼────┼─────┤││11│附表二11│102.05.25│晚│ 張簡子熙 │1000│0│1000│13、15││├─┼────┼─────┼──┼────┼────┼────┼────┼─────┤││12│附表二12│102.06.05│晚│ 許宜軒 │1000│0│1000│13、16││├─┼────┼─────┼──┼────┼────┼────┼────┼─────┤││13│附表二13│102.06.22│早│ 陳雁儒 │1000│0│1000│13、17││├─┼────┼─────┼──┼────┼────┼────┼────┼─────┤││14│附表二14│102.06.25│晚│ 陳清祥 │1500│0│1500│13、18││├─┼────┼─────┼──┼────┼────┼────┼────┼─────┤││15│附表二15│102.08.10│晚│ 馬金生 │1000│0│1000│13、19││├─┼────┼─────┼──┼────┼────┼────┼────┼─────┤││16│附表二16│102.08.21│午│ 邱致榮 │1000│0│1000│13、20││├─┼────┼─────┼──┼────┼────┼────┼────┼─────┤││17│附表二17│102.09.13│晚│ 鍾兆詠 │1000│0│1000│13、21││├─┼────┼─────┼──┼────┼────┼────┼────┼─────┤││18│附表二18│102.09.13│晚│ 江怡儒 │1000│0│1000│13、21││├─┼────┼─────┼──┼────┼────┼────┼────┼─────┤││19│附表二19│102.10.03│午│ 郭沛 │1000│0│1000│13、22││├─┼────┼─────┼──┼────┼────┼────┼────┼─────┤││20│附表二20│102.10.09│晚│ 楊雨熹 │1000│0│1000│13、23││├─┼────┼─────┼──┼────┼────┼────┼────┼─────┤││21│附表二21│103.03.12│晚│ 李文賢 │1000│0│1000│24、25││├─┼────┼─────┼──┼────┼────┼────┼────┼─────┤││22│附表二22│103.04.26│早│ 陳明心 │1000│0│1000│24、26││├─┼────┼─────┼──┼────┼────┼────┼────┼─────┤││23│附表二23│103.05.08│午│ 陳惠芳 │1000│0│1000│24、27││├─┼────┼─────┼──┼────┼────┼────┼────┼─────┤││24│附表二24│103.05.15│午│ 賴冠彰 │1000│0│1000│24、28││├─┼────┼─────┼──┼────┼────┼────┼────┼─────┤││25│附表二25│103.06.26│午│ 林佑諺 │1000│0│1000│25、31││├─┼────┼─────┼──┼────┼────┼────┼────┼─────┤││26│附表二26│103.06.28│午│ 吳尚純 │1000│0│1000│25、32││├─┼────┼─────┼──┼────┼────┼────┼────┼─────┤││27│附表二27│103.07.11│早│ 曾郁婷 │900│0│900│25、33││├─┼────┼─────┼──┼────┼────┼────┼────┼─────┤││28│附表二28│103.07.21│晚│ 呂采宸 │1000│0│1000│25、34││├─┼────┼─────┼──┼────┼────┼────┼────┼─────┤││29│附表二29│103.08.07│午│ 莊淑帆 │1000│0│1000│25、35││├─┼────┼─────┼──┼────┼────┼────┼────┼─────┤││30│附表二30│103.08.28│午│林佑諺│1000│0│1000│25、36││├─┼────┼─────┼──┼────┼────┼────┼────┼─────┤││31│附表二31│103.09.11│晚│ 陳則宇 │1000│0│1000│25、37││├─┼────┼─────┼──┼────┼────┼────┼────┼─────┤││32│附表二32│103.09.27│早│ 郭裕城 │1000│0│1000│25、38││├─┼────┼─────┼──┼────┼────┼────┼────┼─────┤││33│附表二33│103.10.09│晚│ 林立欣 │1000│0│1000│25、39││├─┼────┼─────┼──┼────┼────┼────┼────┼─────┤││34│附表二34│103.10.11│午│ 江晏竹 │1000│0│1000│25、40││├─┼────┼─────┼──┼────┼────┼────┼────┼─────┤││35│附表二35│103.10.28│午│杜建暲│1000│0│1000│25、41││├─┼────┼─────┼──┼────┼────┼────┼────┼─────┤││36│附表二36│103.11.12│午│ 鄭伊芯 │900│0│900│46、47││├─┼────┼─────┼──┼────┼────┼────┼────┼─────┤││37│附表二37│103.12.31│晚│ 蔡冰冰 │1000│0│1000│46、48││├─┼────┼─────┼──┼────┼────┼────┼────┼─────┤││38│附表二38│103.12.31│晚│ 戴昱昕 │1000│0│1000│46、48││├─┼────┼─────┼──┼────┼────┼────┼────┼─────┤││39│附表二39│103.12.31│晚│ 柯佳妤 │1000│0│1000│46、48││├─┼────┼─────┼──┼────┼────┼────┼────┼─────┤││40│附表二40│103.08.06│午│ 楊自淳 │1000│無日報表│1000│50│││││(起訴書誤││││(起訴書│││││││載為103.12││││載為0)│││││││.18)││││││││├─┼────┼─────┼──┼────┼────┼────┼────┼─────┤││41│附表二41│104.01.05│早│ 林淑慧 │1000│0│1000│54、55││├─┼────┼─────┼──┼────┼────┼────┼────┼─────┤││42│附表二42│104.02.04│晚│ 胡毓庭 │1000│0│1000│54、56││├─┼────┼─────┼──┼────┼────┼────┼────┼─────┤││43│附表二43│104.02.12│午│ 林朋鶴 │1000│0│1000│54、57││├─┼────┼─────┼──┼────┼────┼────┼────┼─────┤││44│附表二44│104.02.12│晚│ 曾慶誼 │500│0│500│54、58││├─┼────┼─────┼──┼────┼────┼────┼────┼─────┤││45│附表二45│104.03.02│午│ 楊紹文 │1000│0│1000│54、59││├─┼────┼─────┼──┼────┼────┼────┼────┼─────┤││46│附表二46│104.03.13│早│ 謝佩伶 │1000│0│1000│54、60││├─┼────┼─────┼──┼────┼────┼────┼────┼─────┤││47│附表二47│104.04.22│午│ 莊芙德 │500│0│500│62、63││├─┼────┼─────┼──┼────┼────┼────┼────┼─────┤││48│附表二48│104.05.30│早│ 王炫均 │1000│0│1000│62、64││├─┼────┼─────┼──┼────┼────┼────┼────┼─────┤││49│附表二49│104.05.30│午│ 蔡雨璇 │1000│0│1000│62、65││├─┼────┼─────┼──┼────┼────┼────┼────┼─────┤││50│附表二50│104.06.08│早│ 許芸齊 │1000│0│1000│62、66││├─┼────┼─────┼──┼────┼────┼────┼────┼─────┤││51│附表二51│104.07.01│晚│ 林純瑜 │1000│0│1000│62、67││├─┼────┼─────┼──┼────┼────┼────┼────┼─────┤││52│附表二52│104.07.03│早│ 王曦陽 │1000│0│1000│62、68││├─┼────┼─────┼──┼────┼────┼────┼────┼─────┤││53│附表二53│104.07.16│午│劉馨璘│1000│0│1000│62、69││├─┼────┼─────┼──┼────┼────┼────┼────┼─────┤││54│附表二54│104.07.25│午│ 畢子恆 │1000│0│1000│62、70││├─┼────┼─────┼──┼────┼────┼────┼────┼─────┤││55│附表二55│104.07.25│午│ 畢蕙蘭 │1000│0│1000│62、70││├─┼────┼─────┼──┼────┼────┼────┼────┼─────┤││56│附表二56│104.07.28│午│ 林群翔 │1000│0│1000│52、71││├─┼────┼─────┼──┼────┼────┼────┼────┼─────┤││57│附表二57│104.08.05│午│ 陳瑞珍 │1000│0│1000│152、153││├─┼────┼─────┼──┼────┼────┼────┼────┼─────┤││58│附表二58│104.08.18│晚│ 方思穎 │1000│0│1000│152、153││├─┼────┼─────┼──┼────┼────┼────┼────┼─────┤││59│附表二59│101.09.06│晚│ 蔡旻諺 │1000│0│1000│178、179││├─┼────┼─────┼──┼────┼────┼────┼────┼─────┤││60│附表二60│102.03.14│晚│ 李伯珠 │1000│0│1000│180、181││├─┼────┼─────┼──┼────┼────┼────┼────┼─────┤││61│附表二61│102.03.15│午│ 林純如 │1000│0│1000│180、183││├─┼────┼─────┼──┼────┼────┼────┼────┼─────┤││62│附表二62│102.03.15│晚│洪銘宗│1000│0│1000│180、183││├─┼────┼─────┼──┼────┼────┼────┼────┼─────┤││63│附表二63│102.04.08│午│ 蔡文慧 │1000│無日報表│1000│180│││││││││(起訴書│││││││││││載為0)││││├─┼────┼─────┼──┼────┼────┼────┼────┼─────┤││64│附表二64│102.04.13│晚│林秋長│1000│0│1000│180、185││├─┼────┼─────┼──┼────┼────┼────┼────┼─────┤││65│附表二65│102.04.18│晚│ 李政勝 │1000│0│1000│180、186││├─┼────┼─────┼──┼────┼────┼────┼────┼─────┤││66│附表二66│102.04.25│晚│ 段柏妤 │1000│0│1000│180、187││├─┼────┼─────┼──┼────┼────┼────┼────┼─────┤││67│附表二67│102.05.07│午│ 劉建志 │1000│0│1000│180、188││├─┼────┼─────┼──┼────┼────┼────┼────┼─────┤││68│附表二68│102.06.04│午│ 曾怡燕 │1000│無日報表│1000│190│││││││││(起訴書│││││││││││載為0)││││├─┼────┼─────┼──┼────┼────┼────┼────┼─────┤││69│附表二69│102.06.11│午│ 黃美惠 │1000│0│1000│190、192││├─┼────┼─────┼──┼────┼────┼────┼────┼─────┤││70│附表二70│102.06.18│午│ 馬品臻 │1000│0│1000│190、193│││││(起訴書誤│││││││││││載為102.06│││││││││││.11,業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71│附表二71│102.07.06│晚│ 柳湘雲 │1000│0│1000│190、194││├─┼────┼─────┼──┼────┼────┼────┼────┼─────┤││72│附表二72│102.07.19│晚│ 潘燕玲 │1000│150(起│850(起│190、195│││││││││訴書誤載│訴書誤載││││││││││為0,業│為1000,││││││││││據檢察官│業據檢察││││││││││補充理由│官補充理││││││││││書更正)│由書更正│││││││││││)│││├─┼────┼─────┼──┼────┼────┼────┼────┼─────┤││73│附表二73│102.08.16│早│ 李游 和子 │1000│0│1000│190、196││├─┼────┼─────┼──┼────┼────┼────┼────┼─────┤││74│附表二74│102.08.30│早│ 王國霽 │1000│0│1000│190、197││├─┼────┼─────┼──┼────┼────┼────┼────┼─────┤││75│附表二75│102.09.17│早│ 張凱雲 │1000│0│1000│190、198││├─┼────┼─────┼──┼────┼────┼────┼────┼─────┤││76│附表二76│102.10.09│早│ 費正桃 │1000│0│1000│190、199││├─┼────┼─────┼──┼────┼────┼────┼────┼─────┤││77│附表二77│102.10.16│晚│ 黃景升 │1000│0│1000│190、200││├─┼────┼─────┼──┼────┼────┼────┼────┼─────┤││78│附表二78│103.05.03│早│ 蘇美紅 │1000│0│1000│201、202││├─┼────┼─────┼──┼────┼────┼────┼────┼─────┤││79│附表二79│103.05.12│早│ 陳立中 │1000│0│1000│201、203││├─┼────┼─────┼──┼────┼────┼────┼────┼─────┤││80│附表二80│103.06.04│早或│ 王俊彬 │1000│0│1000│201││││││午或│││││││││││晚(│││││││││││起訴│││││││││││書載│││││││││││為午│││││││││││)│││││││├─┼────┼─────┼──┼────┼────┼────┼────┼─────┤││81│附表二81│103.07.03│早│ 許淑芳 │1000│無日報表│1000│201│││││││││(起訴書│││││││││││載為0)││││├─┼────┼─────┼──┼────┼────┼────┼────┼─────┤││82│附表二82│103.07.24│晚│ 韋佩君 │1000│0│1000│201、206││├─┼────┼─────┼──┼────┼────┼────┼────┼─────┤││83│附表二83│103.09.18│晚│ 葉連興 │1000│0│1000│201、207││├─┼────┼─────┼──┼────┼────┼────┼────┼─────┤││84│附表二84│103.09.16│早│甘正人│1000│0│1000│201、211││├─┼────┼─────┼──┼────┼────┼────┼────┼─────┤││85│附表二85│103.10.30│午│ 陳芝青 │1000│0│1000│210、212││├─┼────┼─────┼──┼────┼────┼────┼────┼─────┤││86│附表二86│104.01.22│午│ 翁哲元 │1000│0│1000│213、214││├─┼────┼─────┼──┼────┼────┼────┼────┼─────┤││87│附表二87│104.02.04│晚│ 潘秋碧 │1000│0│1000│213、215││├─┼────┼─────┼──┼────┼────┼────┼────┼─────┤││88│附表二88│104.02.11│晚│ 李瑜 │1000│0│1000│213、216││├─┼────┼─────┼──┼────┼────┼────┼────┼─────┤││89│附表二89│104.02.16│早│ 曾菊冬 │1000│0│1000│213、217││├─┼────┼─────┼──┼────┼────┼────┼────┼─────┤││90│附表二90│104.04.17│早│ 張瑞孃 │1000│0│1000│213、218││├─┼────┼─────┼──┼────┼────┼────┼────┼─────┤││91│附表二91│104.07.17│早│ 郭家明 │1000│0│1000│219、220││├─┼────┼─────┼──┼────┼────┼────┼────┼─────┤││92│附表二92│104.07.30│晚│ 王逸萍 │1000│0│1000│219、221││├─┼────┼─────┼──┼────┼────┼────┼────┼─────┤││93│附表二93│104.08.01│早│ 徐信光 │1000│0│1000│219、222││├─┴────┴─────┴──┴────┴────┴────┴────┼─────┼─────┤│總計:92150│││└───────────────────────────────────┴─────┴─────┘附表丙┌─┬────┬─────┬──┬────┬─────┬──────────────┬──────┐│編│起訴書附│日期│班別│病患姓名│領取零用金│備註/出處(資料卷第五冊)│主文││號│表編號││││金額(元)│││├─┼────┼─────┼──┼────┼─────┼──────────────┼──────┤│1│附表三1│102.02.18│早│ 陳全昭 │1000│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閻星岑犯業務││││││││(第82-85頁)無此人│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附表三2│102.02.25│早│ 莊順和 │1000│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82-85頁)無此人││├─┼────┼─────┼──┼────┼─────┼──────────────┤││3│附表三3│102.03.12│早│ 詹月子 │1000│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82-85頁)無此人││├─┼────┼─────┼──┼────┼─────┼──────────────┤││4│附表三4│102.02.22│晚│ 謝昀霖 │1000│1.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82-85頁)無此人│││││││││2.病患歷次就診日(病患診療記│││││││││錄第91-92頁)之診所日報表│││││││││(第86-89頁)無收押金記錄││├─┼────┼─────┼──┼────┼─────┼──────────────┤││5│附表三5│102.03.11│晚│ 吳意美 │1000│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82-85頁)無此人││├─┼────┼─────┼──┼────┼─────┼──────────────┤││6│附表三6│102.04.18│晚│吳棣華│1000│102.03.30即退押金││├─┼────┼─────┼──┼────┼─────┼──────────────┤││7│附表三7│102.05.13│晚│ 盧慶林 │1000│1.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82-85頁)無此人│││││││││2.102.05.11欠卡未收押金(欠│││││││││補單報表第101頁、診所日報│││││││││表第99頁)││├─┼────┼─────┼──┼────┼─────┼──────────────┤││8│附表三8│102.05.14│午│賴微方│1000│1.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82-85頁)無此人│││││││││2.102.05.07欠卡未收押金(欠│││││││││補單報表第104頁、診所日報│││││││││表第102頁)││├─┼────┼─────┼──┼────┼─────┼──────────────┤││9│附表三9│102.05.30│晚│張簡子熙│1000│102.05.25欠卡未收押金(欠補│││││││││單報表第107頁)││├─┼────┼─────┼──┼────┼─────┼──────────────┤││10│附表三10│102.07.31│早│ 楊千瑩 │1000│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82-85頁)無此人││├─┼────┼─────┼──┼────┼─────┼──────────────┤││11│附表三11│102.10.03│晚│ 陳伶宜 │1000│1.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82-85頁)無此人│││││││││2.102.09.14欠卡未收押金但當│││││││││日已補單(欠補單報表第117│││││││││頁、診所日報表第115頁)││├─┼────┼─────┼──┼────┼─────┼──────────────┤││12│附表三12│103.08.15│午│郭 陳麗卿 │1000│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119-124頁)無此人││├─┼────┼─────┼──┼────┼─────┼──────────────┤││13│附表三13│104.02.12│晚│ 林偉正 │500│104.12.11有收押金500元(健│││││││││保押金日報表第131頁、診所日│││││││││報表第129頁)但104.02.12退│││││││││押金1000元││├─┼────┼─────┼──┼────┼─────┼──────────────┤││14│附表三14│104.04.22│晚│潘秋碧│1000│1.健保或牙周照護押金記錄明細│││││││││表(第131頁)無此人│││││││││2.病患於歷次就診日(病患診療│││││││││記錄第136-137頁)之診所日│││││││││報表(第132-134頁)無收押│││││││││金記錄││├─┴────┴─────┴──┴────┼─────┼──────────────┼──────┤│總計:│13500│││└────────────────────┴─────┴──────────────┴──────┘附表丁(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閻星岑應依本院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之一百0六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五二一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給付達文西││牙醫診所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達文西牙醫診所乙○○││),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年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止,共分為五十九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陸拾元)。│├────────────────────────────┤│【備註】││㈠上開命被告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㈡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