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喜
陳囿任
江平旺
林家民
翁建豐
高明珠
張起珠
楊素蓮
陳芳順
施俊賢
汪耀龍
洪顏昌
莊素惠
鄭文周
劉隆明
黃榮山
黃銘傑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⒈陳添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囿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 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江平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林家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⒌翁建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⒍高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⒎張起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⒏楊素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陳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⒑施俊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汪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⒓洪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⒔莊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⒕鄭文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⒖劉隆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⒗黃榮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⒘黃銘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⒙莊德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8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至3行「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在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同欄一第8行及第13至14行之「14時20分許」均更正為「14時1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更正為「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查獲現場照片共17張、扣案物照片共24張」,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被告陳添喜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抽頭,賭客都是自己來的,不是我叫他們來賭云云。惟查:㈠依被告陳添喜自承:扣案賭具是我今天去小北百貨買的,提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認識的賭客賭贏會給我分紅,沒有固定數額,我就是在那裡幫賭客買酒水、食物及賭具,找的錢有時候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4、15頁)、及被告陳囿任於偵查中陳稱:贏錢的人有些會給陳添喜吃紅,也有人會出錢購買酒水、食物給大家吃,陳添喜會幫忙買,零錢大部分都會給陳添喜,陳添喜會幫忙賭客買東西,大家會給他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係由被告陳添喜提供,且被告陳添喜有向賭客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事實。雖其以「分紅」、「酒水零錢」等語名之,然性質上仍屬被告陳添喜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況其苟無利可圖,衡情實無可能在場擔任跑腿購物之角色。此觀被告陳添喜供承:如果全部賭客都不會給我賺,我就不會過去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可得知。是被告陳添喜確有藉「跑腿購物」賺取所謂「分紅」、「酒水零錢」之牟利意圖甚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為已足。而警方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查獲賭客至少17人即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下稱被告陳囿任等17人)。復觀諸該17名賭客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賭客彼此間多互不相識。是若被告陳添喜未購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並提出供賭客賭博使用,又未在場擔任跑腿購物之角色,以置辦賭客所需之酒水、食物或其他所需物品,則上揭至少17名賭客亦無從聚集在同一場所遂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添喜所為自有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之效果甚明。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添喜確有以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方式
營利而聚眾賭博之事實。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添喜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依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所示(見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陳添喜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樹蔭下聚眾賭博,難認其有刻意布置、提供賭博場所可言。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添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陳添喜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核被告陳囿任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劉隆明為32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添喜為牟取不法利益
,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供賭具,聚集被告陳囿任等17人參與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添喜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囿任等1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林家民、鄭文周、劉隆明、莊德文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高明珠、施俊賢、洪顏昌、莊素惠、黃榮山、黃銘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江平旺、翁建豐、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汪耀龍、黃銘傑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非賭博案件),及被告18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500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有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52、41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8、10至15、17所示之物,則分
屬被告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陳芳順、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莊德文所有,均係供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5、100、112、125、165、203、2
15、228、240、255、267、29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在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附隨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9、16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
自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處扣得,惟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之犯罪所得或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73、140、177、279、28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備註1桌面賭資13,500元2現金1,000元江平旺所有3賭資1,000元林家民所有4賭資2,000元翁建豐所有5賭資700元高明珠所有6賭資1,000元張起珠所有7現金22,000元楊素蓮所有8賭資17,500元陳芳順所有9現金2,000元施俊賢所有10賭資500元汪耀龍所有11賭資1,000元洪顏昌所有12賭資1,000元莊素惠所有13賭資900元鄭文周所有14賭資1,500元劉隆明所有15賭資500元黃榮山所有16現金50,000元黃銘傑所有17賭資500元莊德文所有18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19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20骰子9顆21下注用竹籤13支22下注用紙牌10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被告陳添喜(年籍資料詳卷)
陳囿任(年籍資料詳卷)江平旺(年籍資料詳卷)林家民(年籍資料詳卷)翁建豐(年籍資料詳卷)高明珠(年籍資料詳卷)張起珠(年籍資料詳卷)楊素蓮(年籍資料詳卷)陳芳順(年籍資料詳卷)施俊賢(年籍資料詳卷)汪耀龍(年籍資料詳卷)洪顏昌(年籍資料詳卷)莊素惠(年籍資料詳卷)鄭文周(年籍資料詳卷)劉隆明(年籍資料詳卷)黃榮山(年籍資料詳卷)黃銘傑(年籍資料詳卷)莊德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贏家分付之現金(數額不詳)以營利,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先後於同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上揭OOOO遊戲場此公共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押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獲報到場,查扣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被告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則於警詢時坦認甚詳,並有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陳添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楊瀚濤附表編號扣案賭資金額備註1桌面賭資13,500元陳囿任所有2賭資1,000元江平旺所有3賭資1,000元林家民所有4賭資2,000元 翁家豐 所有5賭資700元高明珠所有6賭資1,000元張起珠所有7賭資22,000元楊素蓮所有8賭資17,500元陳芳順所有9賭資2,000元施俊賢所有10賭資500元汪耀龍所有11賭資1,000元洪顏昌所有12賭資1,000元莊素惠所有13賭資900元鄭文周所有14賭資1,500元劉隆明所有15賭資500元黃榮山所有16賭資50,000元黃銘傑所有17賭資500元莊德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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