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原告 徐義昌 被告 陳文熙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文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判決被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