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下稱系爭第2條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婚後原告之薪資均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僅繳納了3期原告之汽車貸款即停止支付,嗣後又於112年1月將被告女兒、女婿帶至兩造住所同住,因被告女兒、女婿好吃懶做,原告亦須負擔被告女兒、女婿之花費,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吵。另被告要求原告幫忙管教其女兒,之後又指責原告憑什麼管教他們,原告實無法忍受如此之生活,而於112年6月23日搬離共同住所迄今。兩造間系爭第2條關係已生破綻且難以修復,而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訴請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徵得原告同意後,才將女兒、女婿接來同住,原告之薪資於扣除水電、房租、日常生活開銷等家用即所剩無幾,被告才會僅為其繳納3期汽車貸款。婚後被告除因病休養之2個月外,均有工作一起負擔家用,亦有向原告說明原告薪資之用途,然原告仍經常因經濟問題與被告爭執。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同住及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倘原告同意給與合理之補償,被告即同意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相同性別之人,於111年7月18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而成立系爭第2條關係,此結合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第二條關係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經濟、親屬相處問題頻生齟齬,並自112年6月23日起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任何情感交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客觀上確已長期未有良性互動,已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系爭第2條關係。再原告向本院訴請終止兩造間系爭第2條關係,被告亦到庭表示不希望原告返回住所同居,也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倘原告同意給予其合理補償,其即同意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兩造間伴侶情愛喪失殆盡,無意願維繫系爭第2條關係。是客觀上兩造感情既已嚴重破裂,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系爭第2條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系爭第2條關係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從而,原告依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系爭第2條之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