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4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張慶南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7月3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7日至85年7月16日止。
(四)清償日期:85年7月16日。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南。嗣債務人張慶南於⑴85年5月10日,⑵85年6月10日,⑶84年7月30日,簽發面額⑴176,000元,⑵300,000元,⑶700,000元本票三紙,到期日均為99年9月2日,詎債務人屆期尚欠本金84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