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有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有財自民國103年11月4日16時許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北市○○區○道○號甲線東向5.
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即逕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旋在車內睡去,而於同日21時49分許為警上前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1頁正背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15、17、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酌以被告本次已係第三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非佳,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及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委實不宜寬貸,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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