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郎漢卿 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相對人 鄭明芳 (即 鄭林美玲 之繼承人)
鄭明梅 (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 鄭雅文 (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 鄭凱元 (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 鄭文隆 (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兼上一人 鄭明鈺 (即鄭林美玲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71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1,9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8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4月30日,其票據請求權至101年4月30日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迄103年10月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況依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律師函所載,抗告人提醒相對人在抗告人未違背協議之情形下,勿將系爭本票提出法院裁定執行(見103年度司票字第17100號卷第5至6頁),及相對人鄭明芳書狀所載相對人表示於102年12月31日會還錢卻沒還等語(同上卷第12頁)、相對人鄭明鈺復於104年1月23日具狀陳明抗告人主張消滅時效已因抗告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按月支付法定利息而中斷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相對人已主張有時效中斷事由,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確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另案起訴狀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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