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仁傑 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 相對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訴訟案件頻繁,故意遷址金門,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現地查訪後稱:「王興華雖設金門縣○○鎮○○里○○鄰○○路○○號10樓之5但未實際居住本轄」,故法院所有信件均無法送達。據相對人於庭上自稱目前暫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不住金門,半年來所有法院信件全部寄往該址,設籍金門根本是一個幌子,本件應在本院轄區,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設在金門縣○○鎮○○路○○號10樓之5,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住所不以登記為要,尚難以相對人在戶籍登記之處所,解釋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㈡、查,相對人曾因與訴外人胡惠蘭、 王治華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該判決記載之相對人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所載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另相對人因與訴外人 王凱琳 間返還贈與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該判決記載之相對人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又相對人因與訴外人王凱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第4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相對人於103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且迄今並未具狀更改其所陳報之地址,此有臺灣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再查,本院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雖為 李屏華 ,但所留之帳寄地址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平日應實際生活在本院轄區內。衡諸相對人所提之多起民事訴訟,其所陳報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如將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可能導致兩造應訴不便,並增加費用。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既在臺北地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