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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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99號、第25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7行更正為「...等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日晚間以即時通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第7行「以『網路假拍賣真詐財』」更正為「以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華於本院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佳華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本件合計遭詐騙金額為新台幣約14萬8千元,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無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相信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表示其經濟能力不佳,願以勞動服務方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