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又於93年10月4
日申請換發得利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名同意恪守原告所定一體共通適用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嗣被告陸續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
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修訂約定條款第15條
規定,利率按年息18.59%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
本筆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以下
同)79,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㈡又被告於94年11
月22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2日
至97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3.625%計算,按月攤還本
金,惟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84,43
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兩造信用卡、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
74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1元
,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5%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約定條款、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現欠金額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之約定利率18.59%已
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依延滯給付月數,給付
100元至600元不等之逾期手續費,其名雖為逾期手續費,實
為約定違約金,而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
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
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年息18
.5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