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邵軍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邵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500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邵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其本人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陳邵軍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陳邵軍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邵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2500元交保,並由其自行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而移送執行,於執行過程中其並自承其於具保時所陳報之限制住居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B棟』1樓」有誤,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A棟』1樓」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111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陳邵軍經聲請人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後,並未到案執行,經向其住所執行拘提亦無著,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向新北○○○○○○○○○查詢後更發覺其前揭更正後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A棟1樓並無此址而未向此址執行拘提等情,有陳邵軍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111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又陳邵軍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足見其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