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於夾取選物販賣機之衛生紙包裝盒後,忘記將上開物品取走,而將之遺留在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嗣其查看監視器發現已遭人取走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足見上開衛生紙包裝盒係告訴人一時忘記帶走而遺留在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侵占選物販賣機取物口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衛生紙包裝盒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陳宏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被告趙國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泰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阿哥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陳宏堉所有遺忘在機臺物品取出口之衛生紙包裝盒(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由陳宏堉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衛生紙包裝盒侵占入己。嗣陳宏堉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國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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