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祺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祺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祺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並所犯法條中關於「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有福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該機車典當,並因未清償債款而流當,致該機車因而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論處。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獲悉本件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而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改論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其僅取得機車合法之持有,卻於繳付2期款項後,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典當,並因未清償債務致該機車流當而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告訴人因而受有10期未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5,42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2期款項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4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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