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歸麗卿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歸麗卿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
自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每月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清償總額為151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21.7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司執消債更10號函送16位債權人表決,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就本件是否轉換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其中有8位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2位債權人表示同意,6位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等情,有上開函文、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卷二第75、95至114-3頁),並經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自69年4月9日迄今均任職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105年5月17日具狀陳報每月薪資為4萬5,439元,嗣於
106年6月22日具狀改稱每月薪資3萬7,393元;目前之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78年出廠之汽車1輛;104年度於三地門鄉公所之給付總額為54萬5,267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1-25、41頁背面、364-369頁),則應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萬5,439元(計算式:545,267÷12=45,43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目前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83地號土地)、同段2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91建號建物),前經本院於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其中系爭583地號土地市值56萬4,200元,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勝楠 ,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36萬元、48萬5,00
0元,均尚未清償;另系爭2355地號土地、系爭91建號建物市值分別為51萬8,400元、74萬3,040元,共同設定第1至
3順位抵押權予內政部營建署、 鍾邱輝妹蔣美花 ,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其中內政部分營建署之部分目前尚欠82萬7,887元,另鍾邱輝妹、蔣美花則表示其為有擔保債權人,不參與更生程序等情,此有鑑價報告、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債權表、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卷,第35-36頁;司執消債更字卷一第72-77、217-218、
226頁,卷二第6頁),是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已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無清算價值。另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依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1萬1,448元,及房屋貸支出4,700元,合計1萬6,148元之情,此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復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25日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到院陳述明確(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67頁背面、第
374頁背面),堪認實屬。準此,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27萬1,608元(計算式:45,439×72=3,271,608),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16萬2,652元(計算式:16,148×72=1,162,656)後之餘額為210萬8,952元,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清償總額須逾其中5分之4即168萬7,162元(計算式:2,108,952×4/5=1,687,162)始為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151萬2,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從而,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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