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曜呈原為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本部連一兵之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06年3月1日退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為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8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1日為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30日繫屬本院,然被告前於106年3月1日已退伍離役,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9頁),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已非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訴追,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憲兵隊105年5月18日、同年10月28日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年4月18日、同年9月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憲隊屏東字第1050000616號卷第18頁、第20頁,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第8頁,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29、2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本案即無再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