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蔡明憲選任辯護人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第8465號、第16133號、第18876號、第22386號、第32962號、第34812號、第44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明憲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附表1編號第32、36號(即被害人 江宗霖范雨芬 )之記載(係重複起訴,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7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 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霖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4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卷第23-26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假公司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因重傷後無法勞動,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重傷後已失去勞動能力,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犯可能性均已降低,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2年5月15日,認被告因交付益發企業社、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因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20、3921、3922、3923、4049、4473、4474、4475號(下稱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起訴,於112年5月30日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333-336頁)。又觀諸雲林地檢署前案之追加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3號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第32、36號之被害人,本案又繫屬在後(112年7月12日繫屬),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與雲林地檢署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相較於前開案件,顯繫屬在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主文1 吳婉芬 2萬7,641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陳妤 2萬7,88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楊雯茜 2萬7,92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李艿樺 33萬5,26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 蔡宗祐 3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劉昌昇 3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林秀芳 10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張 梅芩 21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 洪以晴 1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蔡欣妤 11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 楊素花 2萬9,00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羅婉倫 2萬7,873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歐陽克 言37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4 林士文 25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 林依潔 9萬2,20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 陳亞苓 28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 江雨軒 5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 陳麗斐 3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 廖文榛 8萬4,26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 陳雅貞 3萬1,82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 陳佳君 8萬4,15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 沈羿 均2萬8,00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 林鳳儀 1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 李秦榕 11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5 黃鈺婷 1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6 賴品臻 2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 林育鋐 11萬3,865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8 曾士溪 2萬7,566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 李峻宇 4萬5,00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 魏聖霖 3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 廖崇吉 9萬5,73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2 蔡余珊 15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3 陳柏宏 27萬2,117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4 陳薇淇 9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5 林芸嫣 8萬6,50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6 何家德 9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7 林帛承 8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8 戴怡 如4萬1,675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9 姚豫婷 11萬1,520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0 吳慧珊 3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1 蔡泓銘 5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2 魏守鍵 87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3 嚴子 先7萬元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主文1江宗霖6萬元公訴不受理。2范雨芬20萬元公訴不受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被告蔡明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為益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2,益發企業社所涉罪嫌另偵辦中)之負責人,其與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負責之益發企業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婉芬、陳妤、楊雯茜、李艿樺、蔡宗祐、劉昌昇、林秀芳、 張梅芩 、陳麗斐、廖文榛、陳雅貞、陳佳君、 沈羿均 、林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楊素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慧珊、蔡泓銘、魏守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秦榕、黃鈺婷、賴品臻、林育鋐、曾士溪、李峻宇、魏聖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廖崇吉、江宗霖、蔡余珊、陳柏宏、陳薇淇、范雨芬、林芸嫣、何家德、林帛承、 戴怡如 、姚豫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嚴子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一)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皆為被告蔡明憲所申辦之事實。(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綽號「 阿智 」之人之事實。(三)被告依綽號「阿智」之人之指示,自110年8月至11月間多次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提領及轉帳之事實。2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3同案被告黃依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4同案被告王竣葦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5同案被告張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6另案共犯梁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7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8告訴人吳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楊雯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李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2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劉昌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4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5告訴人張梅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6被害人洪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7被害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8告訴人楊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9被害人羅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0被害人歐陽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歐陽克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1被害人林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2被害人林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林依潔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3被害人陳亞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陳亞苓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4被害人江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江雨軒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5告訴人陳麗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6告訴人廖文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7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8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9告訴人沈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0告訴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李秦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2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3告訴人賴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4告訴人林育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5告訴人曾士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6告訴人李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7告訴人魏聖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8告訴人廖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9告訴人江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0告訴人蔡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2告訴人陳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3告訴人范雨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4告訴人林芸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5告訴人何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6告訴人林帛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7告訴人戴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8告訴人姚豫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9告訴人吳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0告訴人蔡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1告訴人魏守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2告訴人嚴子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1)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2)被告與另案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54乙帳戶永豐銀行交易憑單照片1張被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90萬元之事實。55告訴人吳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6告訴人 陳妤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7告訴人楊雯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8告訴人李艿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9告訴人蔡宗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0告訴人劉昌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1告訴人林秀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2告訴人張梅芩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3被害人洪以晴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4被害人蔡欣妤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5告訴人楊素花與代其匯款之簡又千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6被害人羅婉倫所提供之Trust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佐證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之事實。67被害人歐陽克言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害人歐陽克言用以匯款之帳戶。68被害人林士文所提供之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佐證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之事實。69被害人林依潔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害人林依潔用以匯款之帳戶。70被害人陳亞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害人陳亞苓用以匯款之帳戶。71被害人江雨軒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害人江雨軒用以匯款之帳戶。72告訴人陳麗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3告訴人廖文榛所提供之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4告訴人陳雅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5告訴人陳佳君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6告訴人沈羿均所提供之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7告訴人林鳳儀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Trust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8告訴人李秦榕所提供之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9告訴人黃鈺婷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0告訴人賴品臻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1告訴人林育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2告訴人曾士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3告訴人李峻宇所提供之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4告訴人魏聖霖所提供之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5告訴人廖崇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6告訴人江宗霖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鼎金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7告訴人蔡余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8告訴人陳柏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9告訴人陳薇淇所提供之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0告訴人范雨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1告訴人林芸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2告訴人何家德所提供之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3告訴人林帛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4告訴人戴怡如所提供之Trust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5告訴人姚豫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6告訴人吳慧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7告訴人蔡泓銘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8告訴人魏守鍵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9告訴人嚴子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00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0年8月至11月間自該等帳戶多次提領、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45次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偽以TrustGlobal名義詐使被害人等匯出款項,此平台純屬詐術之一環,並非實際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故報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表1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1吳婉芬110年9月11日14時4分2萬7,641元甲帳戶2陳妤110年10月26日10時31分2萬7,880元甲帳戶3楊雯茜110年10月29日19時58分2萬7,920元乙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4李艿樺110年10月8日17時6分110年10月10日23時1分110年10月22日18時1分110年10月22日18時2分110年10月24日20時56分110年10月24日20時58分2萬8,105元8萬4,375元8萬15元5萬8,915元5萬元3萬3,850元甲帳戶丙帳戶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丁帳戶5蔡宗祐110年11月3日11時23分3萬元甲帳戶6劉昌昇110年10月25日16時0分3萬元甲帳戶7林秀芳110年10月5日20時22分110年10月5日20時23分5萬元5萬元甲帳戶甲帳戶8張梅芩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110年10月25日21時43分110年9月15日21時6分1萬元4萬元10萬元6萬元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丙帳戶9洪以晴110年10月22日19時33分1萬元丙帳戶10蔡欣妤110年9月5日7時27分110年9月6日18時10分110年9月7日17時44分3萬元5萬元3萬元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11楊素花110年10月8日1時38分2萬9,000元甲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12羅婉倫110年8月30日16時54分2萬7,873元丙帳戶13歐陽克言110年10月7日15時0分110年10月18日21時21分110年8月20日18時56分110年10月20日18時52分110年10月25日17時17分110年11月1日14時46分13萬元1萬元20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丙帳戶丙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14林士文110年9月14日7時44分110年9月14日7時54分110年9月28日10時26分110年9月28日10時35分110年10月1日15時44分110年10月8日13時36分110年8月30日11時45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3萬元10萬元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丁帳戶15林依潔110年8月31日12時27分110年10月5日18時5分110年10月7日19時14分2萬2,2003萬元4萬元丙帳戶丙帳戶乙帳戶16陳亞苓110年9月27日16時39分110年9月29日19時18分110年9月29日19時44分110年10月20日7時50分110年10月20日7時53分110年10月21日8時51分110年10月25日9時32分110年10月25日18時21分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6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0萬元丙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17江雨軒110年10月4日10時48分110年10月5日11時24分2萬元3萬元丙帳戶丙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18陳麗斐110年10月6日13時47分3萬元乙帳戶19廖文榛110年10月12日16時27分110年10月17日17時47分110年10月18日13時57分2萬8,080元2萬8,090元2萬8,090元乙帳戶丙帳戶丙帳戶20陳雅貞110年10月15日21時21分110年10月25日15時46分1萬元2萬1,820元乙帳戶甲帳戶21陳佳君110年9月29日6時10分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5萬5,780元2萬8,370元甲帳戶丙帳戶22沈羿均110年10月14日0時0分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1萬元1萬元8,000元丙帳戶甲帳戶甲帳戶23林鳳儀110年9月14日12時13分1萬元甲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24李秦榕110年10月27日20時24分110年10月30日20時52分110年10月30日21時36分110年11月1日20時16分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乙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25黃鈺婷110年10月20日14時30分1萬元丙帳戶26賴品臻110年11月1日22時57分2萬元丁帳戶27林育鋐110年11月1日23時40分110年11月1日23時42分110年11月4日3時30分5萬元5萬元1萬3,865元丁帳戶丁帳戶丙帳戶28曾士溪110年9月7日14時13分2萬7,566元丙帳戶29李峻宇110年9月19日14時7分110年10月12日12時15分1萬元3萬5,000元甲帳戶甲帳戶30魏聖霖110年10月3日18時59分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110年10月15日16時55分1萬元1萬元1萬元甲帳戶乙帳戶乙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31廖崇吉110年9月30日22時18分110年11月4日2時31分6萬8,000元2萬7,730元丙帳戶丙帳戶32江宗霖(公訴不受理)110年8月26日19時14分110年8月31日12時33分110年9月8日1時41分110年9月11日12時2分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丙帳戶丙帳戶甲帳戶乙帳戶33蔡余珊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5萬元5萬元5萬元乙帳戶乙帳戶乙帳戶34陳柏宏110年9月7日15時42分110年9月7日15時43分110年9月8日15時31分110年9月8日15時32分10萬元3萬7,830元10萬元3萬4,287元丙帳戶乙帳戶甲帳戶乙帳戶35陳薇淇110年9月23日12時51分110年10月6日14時16分5萬元4萬元丙帳戶乙帳戶36范雨芬(公訴不受理)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110年10月30日13時21分10萬元10萬元乙帳戶丙帳戶37林芸嫣110年10月12日9時32分110年10月12日9時33分5萬元3萬6,500元乙帳戶乙帳戶38何家德110年9月17日18時52分110年9月23日19時39分110年9月24日12時23分3萬元3萬元3萬元丙帳戶乙帳戶甲帳戶39林帛承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110年10月28日20時59分110年10月29日21時54分3萬元3萬元2萬元甲帳戶乙帳戶甲帳戶40戴怡如110年9月14日6時52分110年11月4日9時55分2萬7,810元1萬3,865元丙帳戶丙帳戶41姚豫婷110年10月25日22時11分110年10月26日21時15分110年10月29日19時8分2萬7,820元4萬1,820元4萬1,880元丙帳戶甲帳戶乙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42吳慧珊110年9月8日19時14分3萬元乙帳戶43蔡泓銘110年9月3日14時11分5萬元乙帳戶44魏守鍵110年8月17日13時33分110年8月19日18時54分110年9月1日14時1分110年9月28日13時10分110年9月28日13時12分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110年10月23日12時22分110年10月23日12時23分110年9月17日18時30分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0005萬元1萬6000元3萬元5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甲帳戶丙帳戶丙帳戶丙帳戶丙帳戶丙帳戶乙帳戶乙帳戶乙帳戶丁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45嚴子先110年8月27日6時18分7萬元丙帳戶附表2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至19時1分許間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興門市乙帳戶10萬元2110年10月14日0時10分至20分間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丁帳戶40萬元3110年10月16日0時15分至20分間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壢門市丁帳戶50萬元4110年10月18日0時19分至23分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丁帳戶40萬元5110年10月23日0時41分至46分間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丁帳戶50萬元6110年10月24日0時30分至32分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航海門市丁帳戶30萬元7110年10月28日0時19分至20分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丁帳戶20萬元8110年11月2日0時10分至15分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丁帳戶50萬元9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臺灣地區某地址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乙帳戶1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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