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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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新昆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告訴人乙○○所有汽車引擎蓋凹陷之相片三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另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汽車,應無以毀損汽車引擎蓋為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傷害並非必以毀損為方法,毀損更非傷害之當然結果,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檢察官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四、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乙○○汽車引擎蓋之安全帽一個,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押在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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