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少凱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羅瑞 瑱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實施強制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率為前揭強暴、
脅迫行為,欲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之和解書),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而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於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1號被告黃少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凱與 羅瑞瑱 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黃少凱因羅瑞瑱提分手並報警而產生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埋伏於羅瑞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趁羅瑞瑱至派出所完成筆錄準備上車離開之際,強行進入其車內,並將羅瑞瑱持有之上開車輛鑰匙取走後,妨害羅瑞瑱使用車輛之權利(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羅瑞瑱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前往黃少凱住處,並於現場扣得羅瑞瑱之車鑰匙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少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且有推擠衝突,並有向被害人羅瑞瑱拿取車鑰匙,惟辯稱:我是請她歸還東西給我,而車子本來就是我們輪流使用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羅瑞瑱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行進入車內,徒手攻擊被害人並將其車鑰匙取走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埋伏於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並趁被害人開門之際,強行進入車內長達22分鐘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證明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所有之車鑰匙1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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