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異議人即原告 李孟書 相對人即被告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豊 相對人即被告李國豊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許依涵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訴訟程序進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63頁)主張:
(一)異議人 李孟書君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關於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法官宣示判決內容提出異議事,依當事人即異議人李孟書於言詞辯論庭就訴訟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依公司法審理被告公司應退還減資之股款與被告公司未提供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不回答,不否認無法回答其原所主張股東為委任關係之法律依據等辭句應記載於證詞中;且就上述主張原告李孟書君亦於言詞辯論庭中朗讀且請求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相關規定,對於此民事訴訟案之判決內容與判決書中載更新辯論證詞與判決理由依據之法律條文,故向貴院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李孟書君於111年4月21日關於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法官宣示判決未包含原告李孟書君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庭中主張並聲請准予訴訟標假執行以得防止難於計算之損害裁示,且當庭 陳明 願交付聲請假執行執行費,然法官並未當庭徵收執行費,故可以理解法官將於判決日裁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此案當事人即異議人李孟書君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表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違背法令未裁決假執行,致原告當事人即異議人李孟書君恐發生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之可能,故向貴院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相對人即被告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公司)股東,新光公司於109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異議人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新光公司退還減資之股款新台幣920萬元,及相對人即被告李國豊為新光公司負責人,未將減資之股款退還異議人,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異議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李國豊與新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已於111年4月21日宣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尚未確定。且查:
(一)異議人主張:「異議人依公司法審理被告公司應退還減資之股款與被告公司未提供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不回答,不否認無法回答其原所主張股東為委任關係之法律依據等辭句應記載於證詞中。」云云。然查:
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
款事項,記載明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項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載明,且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此案依照公司法來審理。(問:訴訟標的是否跟起訴狀一樣。)是。」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本院就異議人上開陳述要領已為記載。
⒊又異議人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
被告律師說明,他們所出具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為股東委任關係,且主張回復原狀,是基於公司法第幾條。」等語已記明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相對人對異議人上開發問雖未回答,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主張加以否認已於歷次書狀載明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非「不否認無法回答」,異議人請求將此記明筆錄為無理由。
⒋異議人又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相關規定辦理。惟原
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進行,與刑事訴訟法無涉,況本件當時尚在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與刑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不相關,異議人主張應依該規定辦理尚屬無據。
(二)異議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庭中主張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法官未當庭徵收執行費,故可以理解法官將於判決日裁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法官於111年4月21日宣示判決時仍未裁決假執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提出異議云云。經查:
⒈「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惟當時尚未裁判,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院於111年4月21日宣示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已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命異議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指揮訴訟並無違背規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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