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永春 即協嘉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原
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
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永春即協嘉企業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李永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於每月十五日繳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未
按期還本付息或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所保證之債務,如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
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求償。詎被
告李永春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
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
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客
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
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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