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屏東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屏東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屏東地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