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1413號、98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袋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月10日確定,於98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之「LV」手提袋1只(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99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4月10日確定,嗣於98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袋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