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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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李芊蓉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國民小學代表人 李源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訴稱其子(下稱 李生 )疑似長期遭同儕霸凌,導師處理不公,申請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惟未具體指出特定行為人。被上訴人遂循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且依行為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並於107年3月26日、4月13日及5月16日調查系爭事件經過後,認定系爭事件非屬校園霸凌行為,調查報告審認不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霸凌之要件(編號1070323號),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21日惠小學字第1070002328號函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並檢送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
(二)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復,經該局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因應小組於107年6月25日召開申復會議決議申復不成立,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6日惠小學字第1070003026號函檢送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一)班導師之手稿並未經父母親、老師及學生三方參與,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該手稿達7個月以上,未曾對家長公開;且上訴人早於106年11月即要求轉班,只是被上訴人未承認有霸凌之情形,轉班程序有問題。且依學生班級生活問卷結果,李生自殘之原因即來自於被上訴人學校。另依李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敘述,可知李生有遭同學霸凌之事實。而被上訴人107年3月8日轉班會議,班導師及陳○○輔導老師也未參加,轉班程序都是黑箱作業。
(二)李生因需住院,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假,故無法參加107年4月13日因應小組會議,惟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及李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刪除學生輔導紀錄等情。據此,本案事證甚為明確,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之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稱召開因應小組會議均依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其因應小組成員組成符合規定,召開會議及決議均合法等詞,尚為有據。另查被上訴人調查報告與學生班級生活問卷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李生與同學有時會有相處互動衍生的磨擦,然尚未能遽認已達霸凌行為。另依被上訴人輔導老師對李生所作之個案系統聯繫紀要、個別輔導工作紀要,及被上訴人學務處就李生所為專案行政處理紀錄,均未有何李生受到精神上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霸凌行為的相關紀錄。又按上訴人提出李生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107年1月3日病歷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316號函覆原審之內容,尚無足認定李生確有受到校園霸凌之行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7年4月13日調查時未到場接受調查,難認有何限制上訴人陳述意見或未保障李生之學習權。另李生於107年3月23日轉學至上安國民小學,被上訴人亦於107年3月27日以惠小學字第1070001344號函通知該校,並說明調查期間需李生參與調查會議。據上,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16日開會均未通知上訴人及李生,不符公平原則之詞,尚非可信。另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申請李生轉班,被上訴人教務處於同年月8日受理申請及送原班導師處理;導師黃○○亦對李生申請轉班原因作回應及說明。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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