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3406號上訴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
3條規定,係指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同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不得獨自向法院請求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並於98年6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告訴人乙○○,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訴人依據首開規定,並非上訴權人,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上訴,乃於98年2月25日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