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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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皓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皓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皓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諭知緩刑2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且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之罪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