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明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第1068號、第124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明潔(下稱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是否有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尚有疑義。且依毒品戒癮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另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除外要件,而此為判斷被告是否在本案改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之前提要件之一部,亦應屬檢察官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範圍。原聲請意旨逕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原裁定全盤採認,顯見原裁定並未就被告是否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善盡一定之說理義務,亦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且侵害被告程序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提起本件抗告具狀坦認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前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號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倘被告涉犯上開案件若經判刑有罪確定,恐將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已簡要敘明理由。再者,檢察官於111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檢察官即告知被告現在各縣市政府均有提供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等,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及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亦明確答以:「不用」等語明確(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足徵檢察官已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難認有何判斷違法、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㈢至被告另質以檢察官未予之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惟檢察官
除111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時,已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詳如前述。另於111年6月19日訊問被告時,於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補充,被告答以:「我想要改過」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633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檢察官前後確已給予被告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五、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