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姓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載明原告其餘資料,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未附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補正。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本件聲明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交字第133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