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第8行關於「玻璃球管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第10行關於「2紙」之記載,應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昱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包(毛重0.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警卷第17、18頁)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