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抗告人 翁富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人)翁富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7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理由欄誤載為2年6月,應由原審更正之),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關於連續犯廢止後,改採一罪一罰,故法院在量刑時,應注意刑度累計加重後,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件執行刑之量定,與法院其他類似犯罪所定之執行刑相較,顯屬過重,誠屬不當,請求從輕審酌,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惟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自無抗告人所指刑罰過度之情形。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定刑之裁量依據。抗告意旨或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